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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诉XX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案

发布时间:2009-09-27 09:16:39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民初字第186号。

本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

2、案由:股东盈余分配权。

3、诉讼双方:

原告贾XX(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出生,

被告XX变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1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秉光;审判员:王秀平、李虎

二审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判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贾XX诉称,1998年原告入股至被告单位为股东,原告占全部股份的15%。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中一个股东达成转让股权协议,原告将占全部股权的15%的股权转让给另一个股东。2002年11月30日,该协议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了上述转让行为。在公司成立至原告转股期间,被告尚有100多万(原告在诉状中称有70多万元,而在正式宣读起诉状时称有100多万)的利润未分配。原告在转股时及其以后的时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该利润及要求被告按原告的比例补偿给原告在公积金、公益金中应有的份额,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运费5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工资及运费的请求)。原告起诉的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红利8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出资比例补偿给原告公积金,公益金345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变压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998年入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是1999年。原告请求的利润不存在。原告请求工资应进行仲裁。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宣读的起诉状中的利润100万元与诉状中的70多万元不一致,属变更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0月8日,由自然人XXX、马XX和法人XX电力变压器厂发起设立XX变压器有限公司并召开了首次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各股东应交纳股本数额,其中马XX出资16.25万元,公司合计总投资50万元,1998年11月12日,该公司正式成立其注册名称为XX变压器,经营期限为199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1月11日。1998年元月8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X电力修造厂入股并控股,原公司注册资本不变,该修造厂入股26万元,占总股本的52%原股东马XX股权转让原告贾XX,股本减为7.5万元,占股本的15%被告单位的公司章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股东权利包括按股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以资产收益,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益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上时,可不再提取。2002年6月9日,被告单位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在2002年6月底以前分红利20万元,2002年9月底以前分两项完成,被告单位在对外公布的会计报告中其利润表显示,2002年度净利润为634450.46元,自公司成立至2002年全部净利润为1388945.86元,同时显示上述利润为税后利润。同时,该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表显示当年未分配利润511574.20元,自公司成立至当年累计未分配利润757245.15元,同时显示公积金.公益金已从上述利润中减除。2002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剩余利润按股权进行分配。2002年10月28日,原告贾志红与被告单位的另一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贾XX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其拥有的被告单位的15%股权作价15万元该股东,该股东享有原告转让后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同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了原告的转股行为。

2003年8月原告亲属为向被告追要未分配利润查询被告单位的会计报告时,被告单位以藏匿会计报告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亲属被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单位成立时的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时间为1998年10月8日。

2、1999年元月8日被告单位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3、被告单位的公司章程一份。

4、2002年10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

5、2002年11月30日的被告单位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6、2002年8月底被告单位的资产负债总表一份(两页)。

7、2002年12月份被告单位的资产负债总表一份(两页)。

8、2002年12月被告单位的利润表一份(共1页)。

9、2002年12月份被告单位的利润分配表一份(共1页)。

10、2001年3月21日X电业局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11、2002年2月份两份收条和2002年9月份收款条一张。

12、2002年6月9日被告单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纪要一份。

13、2002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股东会决议一份。

14、2003年8月15日X公安局X分局对孟X的拘留通知书一份。

15、2003年8月20日X公安局X分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16、2002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的股东会决议。

17、2002年10月28日原告与他人的股份转让协议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驿城区法院根据上诉理由认为,1999年1月原告接受他人在被告单位的股权后并经被告单位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正式成为被告单位全体股东的同意,原告正式成为被告单位的股东,据此原告自1999年1月开始成为被告的股东并依法取得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2002年11月30日,原告的股东权利转让给他人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股东权利至此结束。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股东期间的为分配利润,因从被告单位的会计报告中显示了被告单位扣除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定的股东义务应承担的税金后,公司自成立至2002年底净未分配的利润为757245.15元,以原告所占股权份额15%计算,原告应得的红利为113586.77元,虽扣除1998年12月即2002年12月两个月平均数1545元仍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即80900元,据此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同样,由于报告方不履行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而不给原告分配红利,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上诉红利的利息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公积金和公益金问题,因该两金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及其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的理由,因前述支持被告的理由存在,因此不予支持。被告所抗辩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问题,在2003年8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驿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款80900元及其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32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3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情况

二审依调解的方式结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利润。

(四)解说

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法律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说明:

1、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公积金和公益金的问题。

关于公积金的问题在修改后和修改前的公司法中均有规定,而公益金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进行了删除。但根据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的法律规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属公司及其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公积金的目的在于充实资本而保持公司资本不变或增加以防范公司在经营中的风险,而公益金则是为公司员工的福利。因此,原告的请求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支持。

2、关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有权利向原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的问题。公司对其盈利是否进行分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和经营行为,在一般的情形下,司法是不进行干预的。但本案中,在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期间,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对盈余是否分配已经形成了决议,但对公司的关系决议公司没有执行。也就是说,公司的意思机关已对的经营活动作出了命令,而执行机关没有执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股东有权利请求公司履行分配红利的权利。

3、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依证据规则的股东,公司的会计报告是公开的,同时公司会计资料在公司内辩称,对每个月的公司盈利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公司不予提供 时,可以以公司的全年利润推断出报告的利润,从而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

                        

                         撰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王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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