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素材来源: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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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自媒体时代的到来,
网络传播的迅捷性、虚拟性有利于
广大民众记录生活、抒发感情,
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发布不实信息、不当言论损害他人名誉
均要担责。
丽丽和小瑞同是美甲店老板,
两人的店铺相邻,
经营情况却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
小瑞眼红丽丽的美甲店生意好,
多次发微信辱骂讽刺丽丽,
甚至将二人微信聊天内容截屏,
并附上丽丽照片,
发送到两人所在的微信群(200多人)。
这下双方矛盾升级,
丽丽将小瑞诉至驿城区法院,
要求小瑞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在微信群及天中晚报上书面道歉,
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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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
小瑞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
在微信群里恶意发布对丽丽具有侮辱、
诽谤性质的信息并附有丽丽照片,
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且具有针对性,
可能会造成丽丽的社会评价降低。
小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
判决小瑞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并在微信群内向丽丽赔礼道歉;
判决小瑞向丽丽支付赔偿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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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兵 驿城区人民法院
立案庭负责人
法官提醒:
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关乎其内在的精神独立和外在社会评价,
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互联网时代,
网络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
为大家提供了言论自由的平台,
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
也成为滋生恶意和谣言的土壤,
社交平台上“开局一张图,余下全靠编”、
“造谣一张嘴,辟谣跑断腿”
的现象屡见不鲜。
造谣者,轻则构成侵权,
重则承担侮辱、诽谤罪等刑事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微信群主、社交平台
也应当承担起审核的责任,
避免不实信息的产生和扩大。
只有大家都“不信谣、不传谣”,
整个社会形成合力,
才能构建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