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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错误上了“黑名单” ,银行构成侵犯名誉权

  发布时间:2023-11-06 17:23:40


案例来源:香山人民法庭

1、

随着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持续加快,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已初步形成,

信用评价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关系越来越紧密,

不良征信记录会直接影响到办理贷款、

招标投标、购买保险、交通出行等活动。

如果公民发现身份信息被冒用、错用

莫名成了失信人员,

应当如何消除不良记录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驿城区法院用今天的案例来

为你详细解答

 

张某为了申请房贷需要提供个人征信报告,

却意外发现自己因贷款逾期

已上了征信“黑名单”。

张某通过银行查询得知,

在其名下有一笔于2008年

A银行发放的86000元贷款,

该笔贷款存在逾期情况。

张某从未在A银行贷过款,

经与A银行核实发现

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张某。

为消除此次违约记录,

张某多次与A银行进行沟通,

协商无果后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

要求A银行消除其征信报告中的违约记录。

 

2、

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没有其他曾用名,

公民身份号码未发生过改动;

案涉逾期贷款并非张某所借,

系他人实施的贷款行为。

A银行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应当配合张某消除此次信用不良记录。

  

3.

法官提醒:

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

个人信用和个人信息应当受

到法律的合法保护。

作为个人,应当做到诚实守信,

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如实提供身份信息,

始终保持良好征信记录,

如果发现个人征信及个人信息受到侵害,

应及时收集好证据,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例如本案中张某这种情况,

因他人逾期还款

造成张某的个人征信受损;

该不良征信记录导致

银行对张某金融信用评价的降低,

增加了张某从事金融活动和市场交易的阻力。

因此,误将张某列为失信人员的A银行,

构成对被冒名贷款人张某的名誉侵权,

应当及时删除张某名下的不良记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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