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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解当中存在的不容忽视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03 09:12:02


    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形势下,民事审判法官都把精力放在了注重调解结案上,但由于案件多任务重,又急于结案的思想作怪,不免在调解的案件时只片面强调自愿,而忽视了结案合法性的问题,使案件出现瑕疵甚至引起再审等法律问题,因此,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不能在调解书中为离婚当事人设置再婚的前提和障碍。

    有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诸如:如果再婚即提出停止支付抚养费,搬出现住房屋等,主审法官以当事人自愿原则即明确在调解书中,殊不知协议虽系自愿但违法,《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协议离婚解决的是现实婚姻关系的解除,任何一方不能拿本次婚姻解除时的子女抚养、住房归属使用等问题为条件,而去限制另一方的再婚自由,即使当事人愿意,作为法官不能把这样的条款明确在离婚调解书中。

    二、在房产权不明确,或夫妻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产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

    此两种情况都属于权属不明,如在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比如:原被告协议的房屋系临时租住或使用的公房,调解书明确归一方所有;还有将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农村未分家)进行分割,侵犯了父母或兄弟的房产权益,以上两种情况看似自愿实则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调解书一旦生效,会引起权利第三人的申诉再审。

    三、不能涉及国家税收问题,

    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在调解中为互谅互让,“表示钱少还但发票不开了”,如基于双方自愿,把该内容明确在调解书中。债务是解决了,矛盾消除了,但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系偷税行为。法院也有帮助当事人逃税的嫌疑,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这样调解显属不当。

    四、农村宅基地不能抵偿债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7)71号通知:重申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因此,作为被告即使自愿与原告达成以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价抵偿给原告,也不能将此协议条款在调解书中显示,使这种变相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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