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3年3月4日下午2点,被人李军、李兵、李中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小区二期工地4号楼,盗窃电缆线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人员丁力发现,并对其进行盘问。在盘问中,李中趁机逃离现场,李兵被丁力抓获,其身缠的电缆线也暴露在外。李军在逃跑时见李兵被抓随即返回帮助其逃跑,返回后的李军开始掰丁力的手,对其进行撕扯,并威胁丁力放手,而李兵则在此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刺向丁力的虎口处,使丁力右手虎口被扎伤,二人得以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兵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中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审 判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兵、李中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驿城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兵二人实施盗窃后,在李兵被抓获时,李军为帮助同伙而推搡、撕扯抓捕人丁力并对其进行威胁的行为,以及李兵用螺丝刀刺伤抓捕人丁力的行为,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二人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特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军、李兵犯抢劫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评 析
盗窃罪和抢劫罪同属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类犯罪,二者有着相通之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在实践中,应慎重地对二者进行区分,给予公正的判决。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其适用条件包括有三:1、转化的前提条件;2、转化的客观条件;3、转化的主观条件。
1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前提条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来说,行为人不但要有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还必须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而末构成犯罪的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抢劫罪。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
2、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主观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使用暴力,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依据《刑法》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
3、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客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这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而“当场”可以进行适当的延伸。不但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可以延伸到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还必需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军在其同伙李兵被丁力抓获后,为帮助其同伙逃跑返回到现场对抓捕人丁力进行威胁的同时,实施了推搡、撕扯、掰手指的行为;被告人李兵在被抓获后,为了逃脱用螺丝刀刺伤抓捕人丁力的行为,虽二人在事先未能进行商量,但二者以相互间的行为达成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李军和李兵行为已构成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而被告人李中事前仅与被告人李军、李兵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当三人在被人发现人,李中就迅速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李中仅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军、李兵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中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