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分 析
裁 判 要 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合同亦不例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驳回起诉。
案 情
2009年3月25日,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四轮拖拉机行使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潘某相撞致潘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某法院作出(2011)驿少刑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黄某赔偿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90%即12769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黄某现在监狱服刑,该判决尚未执行。2013年4月23日,潘某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黄某赔偿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90%即12769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潘某仅以黄某正在服刑无执行能力而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损害后果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潘某与事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被告潘某的起诉。
评 析
本案应否由法院受理,存在不同意见:
一、不应受理。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仅以被告人无执行能力而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损害结果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潘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潘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应予受理。但应有前提条件,应由潘某和黄某协商要求黄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请求权,或通过法院的执行人员督促黄某行使保险合同请求权,如黄某怠于行使,可将黄某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案由定为代位权纠纷。
三、不应受理。潘某可通过申诉途径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潘某所负赔偿款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裁 判 意 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在后,各地法院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在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有的将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的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目前已基本统一,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参与人的现象仍很普遍,如果受害人已选择了、或法院仅允许起诉侵权人,且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而受害人在执行阶段发现侵权人无执行能力时又转而起诉保险公司再行主张判决书已确认的权利,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认为,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