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的一天,原告刘丽枝在经过被告郑健良家门口时,被告郑健良家饲养的藏獒突然冲出来,将原告扑倒在地并进行撕咬,被告听到呼救后将狗赶回家中,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皮撕脱伤、桡骨骨折、掌骨骨折。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丽枝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194元。
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烈性犬咬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个人垫付医疗费59500元,该款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由原告养子戴立出具收条一份。驿城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处被告郑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枝各种损失117580.2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