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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任建力交通肇事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09-23 10:18:58


案例索引

一审: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建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

被告人:任建力

200872019时许,被告人任建力驾驶豫QA3155号车沿蓝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时,与杨永军驾驶的豫QX8933号车及乘车人杨永广由北向南直行相撞,致使杨永广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永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建力将车辆留置事故现场后与车主一起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说明情况时,陈述肇事经过时将肇事司机说成是同车的另一名司机。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后确认肇事司机为被告人任建力。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任建力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以被告人任建力犯交通肇事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被告人任建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

  

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建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任建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留置现场并上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没有如实供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但主观上是为了报保险,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而后被告人任建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任建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任建力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而且又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建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争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虽然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但没有如实供述事情真相的,能否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罪,即使交通事故发生后逃跑,也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实践中,客观上行为人表现为有的是怕打击报复;有的是为了报警等原因而离开现场。为了把上述情形区分,《解释》强调逃逸的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坚持客观方面逃离现场的同时,又强调肇事者的主观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任建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事发时是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但我们能否据此认定被告人任建力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要从主客观综合来分析,首先,客观方面,被告人在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的让周围群众报了警,并且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主观方面,被告人任建力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其老板的安排,为了报保险,才谎称不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在肇事后,不会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应直接弃车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任建力到公安机关后,虽然没有如实供述事情真相,但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刑事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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