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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09-09-23 10:34:14


【要点提示】

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在流通领域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

【案例索引】

    一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行初字第32号(2008116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62号(200863          

【案情】

原告:驻马店市天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511月原告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设备的采购,深圳万利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是中标的供货商之一。20051230,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驻马店市天中传媒有限公司数字MMDS系统第四标段(用户接收端设备邀标)合同书。由该公司向原告供应本公司生产的MDVC2型数字电视接收机等产品,标准配置单价388元,增强配置单价418元。该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证书编号20040********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经被告查证,该证书系伪造)。之后原告授权有关人员以单价340元安装该接收机。200698,被告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后登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实未有该产品的CCC认证证书及记录。被告以该产品涉嫌未经强制性认证而立案调查,于2007429向原告发出[2007]0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22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后,又向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发出协查通知,返回的查询结果是深圳万利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MDVC-2型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于20061214始获得CC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060********02007621被告对原告作出(豫驻)质技监罚字[2007]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单位销售深圳万利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未经强制性认可的MDVC—2型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33号公告,将原告销售的MDVC-2型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纳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审判】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定原告单位销售的深圳万利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MDVC-2型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未经强制性认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本案被诉标的物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购买的,并且深圳万利达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有该产品已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证书,原告无主观上的过错,且是贴本销售,无违法收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未取得CCC认证的情况下,已实际销售了该产品,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销售该批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的销售行为主观上无明显过错,下发处罚决定书前于2006年底就已获得国家强制性CCC认证,该违法行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对原告处150000元罚款与违法情节不相适应,该处罚偏重,具有不合理性,应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00元变更为罚款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诉,中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在流通领域内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销售行为有无职权查处。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仅赋予质量监督部门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未赋予质量监督部门对流通领域中的未经认证产品有行政执法权。国发[2001]13号文证明,文件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故被告对在流通领域内未经认证产品问题上无职权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3]443号)第一条、第八条,国质监法函[2005]66号文,国办法[2001]56号文等的规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即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在流通领域里发现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在流通领域内未经认证产品问题上有职权查处。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33号公告,将原告销售的MDVC-2型数字电视终端接收机纳入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说明原告销售的该产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2关于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监管职能的行使,在行使监管职能的分工上,应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法[2001]56号)中明确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上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可以相互说明,对产品的认证认可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而非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作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最高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在关于市县级质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的复函(国质监法函[2005]66号)中规定省以下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具有认证监管职能。所以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质量的监管职能。第一种意见仅局限被告不能在流通领域内产品质量问题上行使监管职能,而本案被告是对原告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进行的监管,其没有分清是产品质量还是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质量。上述有关通知、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均没限制质监部门对在流通领域内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行为不能进行监管。反而赋予了质监部门对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销售行为予以监管。所以,被告查处的是原告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无论是流通领域还是生产领域,作为质量监督部门的被告均有职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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