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少刑初字第13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实习医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时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逮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刘某某等人犯绑架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刘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时某多次预谋敲诈商人陈某某钱财,并对如何实施敲诈进行了分工。10月18日晚,文某将陈某某骗至驻马店市西园宾馆开房间,刘某某、薛某等人随后闯入宾馆房间以陈某某勾引薛某的“老婆”文某为由对其进行殴打,让陈某某拿二万元赔偿薛某,陈某某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未同意,几名被告人将其放在宾馆房间内衣服中的700元现金搜走,之后逼迫陈某某向家人要钱赎人,当晚将陈某某控制在宾馆并对其采取捆绑、殴打的手段继续折磨并禁止陈某某回家取钱和向驻马店的亲友借钱。次日上午,刘某某等人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将陈某某挟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郊区继续进行殴打,逼迫陈某某以作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其远在浙江老家的亲属要钱,其家人通过陈某某说话的语气及同被告人刘某某通话后,得知陈某某被挟持,其家人一边向公安机关报警,一边积极筹钱赎人,在一番讨价还价后陈某某的家人向刘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现金8000元,陈某某被放回。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等人在宾馆分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刘某某等人均供述了以被害人勾引被人的老婆为名对被害人殴打后,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但辩称,他们的行为属敲诈勒索,构不成绑架罪。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几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向被害人敲诈钱财,未直接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应是敲诈勒索。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过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文某、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时某采取控制被害人陈某某人身自由的方法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文某、刘某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 被告人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 被告人文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 被告人董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5、 被告人时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6、 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7、 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问题】
被告人犯意的提起是以捉奸为名敲诈被害人钱财,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殴打将其随身所带钱财搜走,逼迫被害人向亲属要钱否则不予放人,被告人的这一系列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是构成抢劫罪或是绑架罪,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被害人勾引他人的老婆为借口进行敲诈,在敲诈的过程中采取暴力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后逼迫被害人以作生意急需用钱向其浙江老家打电话汇钱,被告人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没有对被害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进行威胁,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上也看不出被告人有对其亲属进行威胁的行为,本案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薛某、文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及被告人文某与被害人在宾馆开房间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且采取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向被害人亲属索要钱财,被告人的行为系挟持人质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对该案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评析】
合议庭经过合议同意第二种意见,最终以绑架罪依法作出判决。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
(一)、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虽然都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行为人以取得财物为最终目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使用了威胁手段,但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间上二者有所不同。1、从威胁内容和程度上,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揭发被害人隐私、毁坏其财产相威胁;抢劫罪威胁的内容是以暴力殴打伤害或杀害被害人,对被害人有现实危险性,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这种暴力行为将马上付诸实施,其危险具有现实性。2、从取得财物的时间上,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逼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限制被害人在一定限期交出财物;而抢劫罪必须具有当场性,即被害人须当场交出财物。3、从威胁方式上,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可以是当场面对着被害人实施,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或者通过他人转告;而抢劫罪的威胁、恐吓行为必须是针对被害人当面提出。4、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敲诈勒索交出财物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由被害人亲属交出,而抢劫罪只能是被害人本人交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文某、薛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文某主动邀请被害人陈某某外出吃饭,然后提出到宾馆开房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尾随其后“捉奸”,逼迫陈某某接受他们提出的二万元的赔偿条件,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后将被害人扣押、殴打进行人身摧残,并将其随身携带的700元现金搜走。被告人事先预谋取得钱财的方式是敲诈,但在其所提出的条件的不到满足时,当场使用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获取钱财,在取得财物的方式上具有暴力,这一情节已经改变了刘某某等人敲诈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
(二)、抢劫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特征方面也有许多相似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有:第一: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一类犯罪,其主要侵犯客体为财产所有权;绑架罪归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类,其主要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第二,客观行为具体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施加于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将被害人掳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相关人员,迫使在一定期限内交出索取的财物。第从抢劫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别可以看出,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害人本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利用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害人安危担忧取得财物。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是以被害人陈某某玩弄别人的“老婆”为名向其索要钱财,并对其捆绑、殴打。后经双方谈判,被害人答应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几名被告人放弃被害人本人回家取钱或向本地的朋友借钱这一简单快捷取得钱财的途径,转而要求被害人向其远在浙江的亲属借钱,否则将继续对其殴打。在多名被告人的严密监视之下,被害人不敢将其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真实情况告知亲属,只得按照被告人的指使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让外地的亲属汇钱。如果被害人亲属相信被害人所称借钱的目的,直接将钱汇给被害人,被告人从被害人处直接得到所勒索的财物,则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害人亲属从被害人舍近求远迫切借钱的反常行为中预感到被害人人身正在遭受威胁,并电话询问其是否被绑架。在得到被害人含糊其辞的回答后,被害人亲属已经意识到其当时被人挟持,他们一方面通知驻马店的其他亲属以陈某某被绑架到公安机关报案,一方面要求同绑匪通话。在通话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向被害人亲属表明被害人陈某某被他们控制,如不拿钱就不放人,并要求被害人亲属将钱汇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卡,被害人亲属也确信如不按照绑匪的意思交钱,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将受到威胁。被害人亲属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按照被告人索取的数额汇款,说明被告人绑架被害人作为人质,迫使第三人交钱的目的已经达到,其符合绑架罪“以钱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可见,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除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少量钱财当场劫取外,无论是在宾馆或是在野外,虽然时间、空间在发生变化,但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想从被害人处直接得到钱财,而是通过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到向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利用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危感到担忧的心理取得钱财,符合绑架罪为勒索财物采用暴力对他人实施绑架,从第三人处获得钱财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以绑架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西园宾馆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搜身取得700元现金的行为,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最终犯罪手段为绑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绑架过程又有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是属于一个阶段存在两个犯罪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本案以绑架罪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