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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应及时交还房屋

  发布时间:2014-12-09 15:22:43


    对利益追求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必然的结果,因此,商业活动要求有效率的进行,否则利益最大化则不能实现,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在房屋租赁领域内,如果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又不继续承租,应当及时的返还房屋,这不但是法律的规定,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近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延迟交房的案件。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逾期交房至4月30日,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日租金2118.67元的双倍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违约金,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984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签字确认,保险公司签章确认,合同约定:王某将总面积为1288.86㎡的房屋一套出租于某保险公司,合同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租金为50元/月/㎡,经计算,日租金为2118.67元;某保险公司如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某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双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4月20日,被告搬离该房屋,2014年5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刘军。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自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某保险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房租上的损失,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约定的有逾期交房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平衡双方的利益,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下余数额的违约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进行的,而交易个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在此情形下,合同相对人都应当有效率的完全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才能具备合同法鼓励交易的智能贺目标。

责任编辑:刘满    

文章出处:民事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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