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全行为,明确保全职责,提高保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的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但不包括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二条 [基本原则]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裁执分离。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或需要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局负责具体实施。
(二)依法审查。立案、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查保全条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
(三)便民利民。整合有效资源,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分工协作。立案、审判、执行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要求,以案件的流转进程落实相应责任部门,加强协调配合,促进财产保全案件的规范、高效、有序运转。
二、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审查与裁定职责]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和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还包括: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在未提起仲裁期间、仲裁审理期间、外国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认可与执行港澳台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受理前向法院提起的保全申请。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由办理案件的相关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和裁定。
对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的时间节点作出保全裁定并移送实施。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四条 [诉前保全裁定时限]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在立案后的48小时内作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五条 [诉讼保全裁定时限]符合诉讼财产保全条件的,或者符合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条件的,办理案件的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并于5日内作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六条 [确定案号]根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上诉后二审法院接受移送案件保全申请、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编 “财保”字案号,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书按承办案件的案号编号。
第七条 [线索要求]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线索;对于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审查担保承诺书和担保财产的相关证照手续;如有必要,可要求提供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保函。
第八条 [具体裁定]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有以下情形的,立案庭或办理案件的相关审判部门应作出裁定。
(1)诉前、诉讼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对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2)保全申请人能提供拟采取保全措施财产的权属证明的。
执行局在有关审判部门作出的裁定范围内,根据保全财产状况进一步实施。
第九条 [续保告知]保全裁定书应当包括续行保全提示内容,载明:“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执行局保全实施完毕,应当书面告知当当事人保全实施时间、保全财产内容等情况,并告知申请人,须在依据保全实施日期算的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财产保全裁定的移送立案登记
第十条 [移交立案登记]立案庭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相关审判部门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在2日内将以下材料移送执行局财产保全小组登记立案:
(1)保全申请书;
(2)申请人、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3)保全财产明确的线索及材料;
(4)保全裁定书。
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送登记立案。
四、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时限]执行局在接收“执保”案件后,应根据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在立案后的5日内予以实施。
诉前保全和紧急情况下的保全裁定,应在接收后立即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裁定送达]保全实施完毕后,执行局负责对保全协助执行部门送达保全裁定书,立案庭或相关审判部门负责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书,执行人员现场可以立即送达的,由执行人员送达,送达完成后方可结案。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保全实施完毕仍未立案的,保全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送达由作出保全裁定的庭室负责;已经进入诉讼的,由接受案件审判部门负责。
上诉后二审法院接受案件前、诉讼后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案件,保全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送达由审判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保全反馈]执行完毕后,执行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财产保全情况回执单(详见附件)送达立案庭或相关审判部门,立案庭或相关审判部门应向申请人反馈保全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归档]保全案件的归档工作由执行局负责,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归档完毕。
第十五条 [执行配合]执行局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确需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相关审判部门协助配合的,立案庭或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及时派员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变更保全]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的,或者申请人、案外人提供担保置换申请的,由有关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准予担保或担保置换的,移送执行局实施。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的,出现上述情形的,由承办诉讼案件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立案前的解除保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在审理期间、审结后未生效、上诉期间及生效后尚未超过履行期限、以及超过履行期限未申请执行期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4)诉前采取保全措施后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5)请求解除担保的;
(6)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1)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2)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的财产,只是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3)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询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十九条 [执行案件立案前的续保和再保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在审理期间、审结后未生效、上诉期间及生效后尚未超过履行期限、以及超过履行期限未申请执行期间的,具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审判部门按原案号作出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
(1)申请人提出续保申请的,或有关审判部门认为需要续保的;
(2)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或者部分保全结案后,申请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需要担保的财产仍在采取措施的期限内且与申请保全的金额价值相当的,可不再提供担保财产。
具有上述情形的案件已审结的,审判部门添加续行保全裁定和再保全裁定文书并报请审批的,经审批人批准同意后,案件实现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十条[执行案件立案后的实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解除保全以及对申请人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冻结等措施,由执行局执行部门负责审查、裁定并实施。
五、财产保全的异议
第二十一条 [对保全裁定的复议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除对实施行为本身有异议的以外,由作出裁定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提出行为提出异议的,立“执异”案号,有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裁定复议已实施异议的交叉情形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既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有对保全行为实施提出异议,先有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后分以下情况处理:
复议成立的,有相关审判部门作出解除或置换保全的裁定,裁定生效后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二十四条[诉前保全裁定的复议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对诉前保全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除仅对实施行为本身有异议的以外,诉讼案件已经立案并移送立案审判部门的,有办理实施案件的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信息关联]立案庭、审判部门、执行局应当同步录入保全案件信息,确保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获取信息的准确性。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工作日]本规定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本院规定由审委会享有最终解释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时间]本规定从2016年11月3日起施行。
本院原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