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调查实效,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法院执行案件执行力量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调查令相关概念)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法院在办理执行中,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涉案所需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调查令使用范围)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情况;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不适用调查令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或无意义的;
(四)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调查令的申请程序及条件)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或者持令调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有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申请调查令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调查令须知的书面送达)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调查令的报批和备案)调查令的发放,须由案件承办人自申领人提出申领之日起七日内按逐级上报执行局局长批准。
决定不发放调查令的应告知申领人。
调查令的签发文件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记明笔录并登记备案和附卷。
第九条(调查令的内容)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立案时间;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持令人资格及调查程序)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进行;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必须另有一人以上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一条(律师调查令相关概念)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身份证件和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禁止利用在调查中获知的信息在本案件以外的其他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受调查的义务及权利)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自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证据材料上注明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字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所指的证据的,应当在调查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不协助调查的法律后果)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调查的结果及调查令的交回)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回执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十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明笔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