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原告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风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分公司经理。
驿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向原告的前身X日化有限公司宣传被告开展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介绍该种保险主要条款的内容是,投保人向被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期间为一年,保费每人每份为100元,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出现死亡的可得到保险金为40000元的赔偿,出现身体伤害的可得到保险金4000元的赔偿。同年的6月27 日,X日化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保险费,被告向X日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该保险费发票载明的事项如下:付款人为X日化有限公司,承保险种为意外险,保险费金额为5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印章和发票印章。当时X日化有限公司的全部员工为40人,之后被告没有向X日化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2004年6月12日,X日化有限公司的司机李XX驾驶原告单位的豫Q02296号解放货车在安徽亳州吴马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死亡和业务员张XX受伤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被告对上述两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险种的赔付。2005年8月2日,X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变更为现在原告的名称。现原告已对其死亡员工李XX和受伤员工张XX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在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李XX和张XX进行意外伤害险赔付时,被告拒赔。
原告X公司诉称,2003年6月,被告财险X公司业务员到原告X公司介绍其开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该种保险的主要条款内容是若X公司为每位员工投一份人身意外险,保险费为100元;在一年的保险期内,若发生意外伤害,出现死亡的保险金为40000元,受伤的保险金为4000元。同月,X公司为40名员工投了50份人身意外险,其中为一般员工投一份,为司机和经常出差的业务员投两份,6月27 日财险驻马店公司向立山公司出具了人身意外险保险费发票。在保险期的2004年6月12日,X公司的司机李XX和业务员张XX在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依合同约定该两人投的双份保险,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给原告团体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合计88000元;2、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X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原告可请求退费。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理赔的应当是受伤者本人和死亡的继承人。3、原告按双份要求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本院对本案所归纳的第1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介绍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内容,被告业务员的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以被告业务员介绍和宣传的内容向原告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合同法规定的要约行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费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的金额为5000元,当时原告单位的从业人员是40人,说明原被告间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在原被告对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投保单和保险单而被告不予出具,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但并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的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抗辩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另一项答辩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不能向原告进行赔付,其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是本案的死者和伤者,本院对此答辩将其归纳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李XX和张XX进行了赔偿,原告单位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员工是一种福利,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员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申请理赔,即X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该项答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的合同生效并在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不予理赔并答辩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争议归纳为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险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当然是原告单位的全体人员,本案中原被告的在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在保险事故中伤亡的两名员工是否应得到双份的保险赔偿金。依保险法的规定原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同时在实践的操作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均在被告处,此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发送两单,以便原告说明为谁投的是双份的保险,由于被告的失误而致使原告不能说明;另外,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依《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双方出现纠纷时,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另外,原告诉称为出现保险事故的司机李XX和业务员张XX投的是双份保险。因此,原告主张为保险事故中伤亡的两名员工投的是双份保险的理由成立,在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金应是80000元和8000元。依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前述的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死亡保险金和8000元的伤害保险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的此项答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五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88000元。
案件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财险X公司诉称: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诉争的保险金享有诉讼权利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李XX的继承人,X公司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能对本案保险金享有诉讼权利。2、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X公司系我单位交纳5000元的保险费,承保40名员工意外险种,但由于对方原因一直没有明确哪些员工投双份意外险,对方一直没有确定先进员工,所以其一直没有明确为哪些员工投双份意外险,一审认定李XX、张XX是双份意外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公司辩称,1、立山公司为员工投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山公司已对李XX亲属进行了赔偿,所以X公司对李文成的保险金额享有保险利益。2、立山公司为40名员工投50份保险,我们通知对方出具保险单,对方不出具,有过错,应当作出对X财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费第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死亡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且本案被保险人李XX已死亡,投保人X公司已妥善处理了李XX死亡的事宜,并与李XX的亲属协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等权利义务均由X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X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利益人的约定。X财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根据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只能有被保险人李XX的继承人享有诉讼权利,X公司无诉权,而本条规定的前提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保险金没有作为李文成的遗产处理,所以X财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也就是说双方先签订合同再交付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X公司有40名员工投保50份保险,其中有10人是双份保险无异议,但对何人是双份保险产生分歧。X公司称为风险的司机和业务员投的双份保险,李XX、张XX分别是司机和业务,为其投的是双份保险,XX财险公司称X公司为先进员工投的双份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其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而时至保险期间结束还有15天,驻马店财险公司仍未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致使合同内容产生分歧发生纠纷,责任在保险人,应当这次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李XX、张XX是双方保险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50元有驻马店财险公司负担。
〔解说〕
本案的处理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探究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本案中,经被告业务员的宣传,原告向被告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投保的人数,投保的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费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说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另,只有在原被告间的合同成立后,被告才会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因此同样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的合同中缺失的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对此被告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依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的义务是在双方的合同成立后义务,而原告的义务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向被告交付保险费。综合上述各项理由,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中的第二个问题是,被保险人李XX和张XX是不是双份保险,是否应当得到双份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在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和原告已经交付保险费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已经生效。在原告单位有四十名员工,而原告投五十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双方对有十名员工是双份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形之下,因被告的原因而没有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对哪十人包含在双份保险的范围之内,双方存有争议。在被告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原告主张为争议的张XX和李XX投保的是双份保险,而被告主张不是双份保险,因双方没有保险单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保险人张XX和李XX是双份保险。被告主张不是双份保险,依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原因(一)是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二)是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三)是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及时提供保险单,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保险单的情形之下,应当按原告的解释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李XX和张XX是双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对李XX和张XX赔付双份的保险金。
3、本案中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对本案的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和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以其单位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单位员工来说是一种福利,而对原告来说是为了减少经营中的风险,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原告对双方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对其员工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此时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减少经营中的风险的情形之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已经具备了向被告要求理赔的权利,即原告具备了诉讼上的和实体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上诉称原告没有主体的理由,其依据是保险法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情况,因此被告在一审和上诉中所持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的几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依据,而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撰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王秉光